2007年3月14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强降雨—山体滑坡 —电杆倾倒 —妇女丧命
这是天灾还是人祸?
本报首席记者 余春红 通讯员 徐峰

  等车妇女被电缆夺命
  2006年6月3日至6日,景宁县普降暴雨。据悉,这是近几十年来当地罕见的一次自然灾害。
  6月6日上午,56岁的周女士在景宁县英川镇半岭桥头等车准备去镇上。这座桥连接一个水滩的两头,桥南是一条盘山公路,桥的另一头也是连绵群山。
  8时许,一场巨大的灾难悄悄地向周女士逼近。桥头南约160米转弯处的公路内侧山体突然发生滑坡,轰然滑落的泥石瞬间冲倒了公路边上的电信光缆电杆,并因力的传递作用而发生连锁反应,塌方处两侧公路沿线的多根电杆被接连折断或倾倒。其中,距离塌方处往北的第四根电杆(为转角杆)被拔离地面,折成三截,脱落的缆线及钢绞线在电杆倾倒的一刻从桥面的护栏上划过。正在桥头的周女士被缆线刮落到桥下的河滩里,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意外事故发生后,作为电杆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电信公司给了周女士家属1.8万元,用于周女士的丧葬。但是谁该为周女士的死负责?周女士的家人终究无法接受这一意外打击。
  6月26日,周女士的丈夫及其子女向景宁法院起诉电信公司,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损失35万余元。

  被告有没有过错?
  8月10日,景宁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审理中,两个问题成了争议的焦点,其中一个就是,被告作为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周女士之死中有没有过错?
  周女士一家人认为,被告的电杆及拉线安装不符合技术要求,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当地公安局刑侦大队派人对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第四根电杆总长6.5米,其下端可见泥污斑迹长0.95米。
  这些光缆线工程建设于2001年7月,按工程设计图纸要求,在第三与第四根电杆之间,应增设一根电杆,但施工中,实际少安装了一根。
  经被告申请,景宁法院于8月7日到事发地点进行了现场勘查。经法院勘查发现,第四根电杆原埋设于公路外侧的土质边坡上,在埋设电杆的洞口处没有电杆护墩。
  被告方申请了专家辅助人翁某出庭,翁某提出了一个“弹弓效应”的说法。翁某说,电缆水泥杆倒塌是由邻近处的山体滑坡所引发,山体滑坡通过力的传递制造了力的弹弓效应,并使电信光缆充满张力,该力直接快速作用于桥梁上才致使人员伤亡。按力学经验估计,本案中即使电杆坑深度实际安装时不存在少量欠达标现象,也不能避免折断和移位现象的发生。
  电信公司据此认为,他们并没有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但是,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的光缆线改线工程虽然经验收整体工程质量合格,但仍然存在质量、管理上的瑕疵。由于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是否适用不可抗力?
  电信公司在答辩中,提到的一个主要抗辩理由就是,这个事故完全属于不可抗力。
  专家辅助人翁某说,景宁县是地质灾害的重灾区之一,而对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目前还不能准确预报,具有不可避免性,且通常认为人们无法采用阻挡的方式进行抗衡。
  据此,电信公司认为,电杆倒塌是由于连日大雨发生山体滑坡所造成的,属不可抗力,依照《民法通则》第107条的规定,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本案中,发生山体滑坡确实是一种自然力因素,但并非任何自然力因素或者常年不遇的自然力因素的出现就构成不可抗力。大风、雷电和山体滑坡等确为不能避免,但不能说不能预见、不能克服。而架设安装电缆线路本身就要对这种自然现象进行预见,因此,被告在电杆电缆的设计、安装和质量、管理上,均应在能预见的基础上,根据电缆线路本身的用途,使之达到在技术条件许可下的相当大的抗御值。
  法院认为,被告只有举证证明当天的自然现象所达到的程度已超出了其电杆的抗御值范围,才能认定不可抗力的成立。同时,被告要主张不可抗力免责,还应举证证明不可抗力是损害发生的唯一原因。
  为此,电信公司以不可抗力要求免责的抗辩,法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电杆倒塌电缆脱落是山体滑坡引起等因素,法院认为,被告可适当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并酌定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昨天,景宁法院对此案进行了一审宣判,判处被告电信公司赔偿周女士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万余元。